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实验动物管理条例

作者:点击:334 发布时间:2022-09-13

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

《实验动物管理条例》已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经国务院批准,现予以发布施行。 

章 总则

为了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,保证实验动物质量,适应科学研究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,制定本条例。

第二条

本条例所称实验动物,是指经人工饲育,对其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,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的,用于科学研究、教学、生产、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。

第三条

本条例适用于从事实验动物的研究、保种、饲育、供应、应用、管理和监督的单位和个人。

第四条

实验动物的管理,应当遵循统一规划、合理分工,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。

第五条

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。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。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。

第六条

实行实验动物的质量监督和质量合格认证制度。具体办法由科学技术委员会另行制定。

第七条

实验动物遗传学、微生物学、营养学和饲育环境等方面的标准由技术监督局制定。

实验动物的饲育管理

第二章第八条

第三章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工作的单位,必须根据遗传学、微生物学、营养学和饲育环境方面的标准,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监测。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、准确的记录,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。

第四章

第九条

实验动物的饲育室、实验室应设在不同区域,并进行严格隔离。  实验动物饲育室、实验室要有科学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。

第十条

实验动物的保种、饲育应采用国内或国外认可的品种、品系、并持有效的合格证书。

第十一条

实验动物必须按照不同来源,不同品种、品系和不同的实验目的,分开饲养。

第十二条

实验动物分为四级:一级,普通动物;二级,清洁动物;三级,无特定病原体动物;四级,无菌动物。 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,应当按照相应的微生物控制标准进行管理。

第十三条

实验动物必须饲喂质量合格的全价饲料。霉烂、变质、虫蛀、污染的饲料,不得用于饲喂实验动物。直接用作饲料的蔬菜、水果等,要经过清洗消毒,并保持新鲜。

第十四条

一级实验动物的饮水,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。二、三、四级实验动物的饮水,应当符合城市生活饮水的卫生标准并经处理。

第十五条

实验动物的垫料应当按照不同等级实验动物的需要,进行相应处理,达到清洁、干燥、吸水、无毒、无虫、无感染源、无污染。

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检疫和传染病控制

第十六条

对引入的实验动物,必须进行隔离检疫。  为补充种源或开发新品种而捕捉的野生动物,必须在当地进行隔离检疫,并取得动物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。野生动物运抵实验动物处所,需经再次检疫,方可进入实验动物饲育室。

第十七条

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,应当根据实验动物要求或者按照《家畜家禽防疫条例》的有关规定,进行预防接种,但用作生物制品原料的实验动物除外。

第十八条

实验动物患病死亡的,应当及时查明原因,妥善处理,并记录在案。  实验动物患有传染性疾病的,必须立即视情况分别予以销毁或者隔离。对可能被传染的实验动物,进行紧急预防接种,对饲育室内外可能被污染的区域采取严格消毒措施,并报告上级实验动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动物检疫、卫生防疫单位,采取紧急预防措施,防止疫病蔓延。

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应用

第十九条

应用实验动物应当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,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。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,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。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,所生产的制品不得使用。

第二十条

供应用的实验动物应当具备下列完整的资料:  一、品种、品系及亚系的确切名称;  二、遗传背景或其来源;  三、微生物检测状况;  四、合格证书;  五、饲育单位负责人签名。  无上述资料的实验动物不得应用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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